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景连玉与许琳、王礼圣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连玉,许琳,王礼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54-1号原告:景连玉,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吉和北路狮子山庄10幢1-501室,身份证号码340202197011170018。被告:许琳,女,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2号长江长现代城9幢3-902室。身份证号码340202196501160440。被告:王礼圣,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2号长江长现代城9幢3-902室。身份证号码340206196303150036。本院在审理原告景连玉与被告许琳、王礼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景连玉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许琳、王礼圣的财产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景连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许琳、王礼圣的财产在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刚审 判 员  裴群代理审判员  蔡俊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罗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