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龙世海与被上诉人何承恩、原审第三人马红玲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世海,何承恩,马红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世海。委托代理人:黄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承恩。委托代理人:何忠德。原审第三人:马红玲。上诉人龙世海因与被上诉人何承恩、原审第三人马红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龙世海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被上诉人何承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红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何承恩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龙世海全权办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变更及中尧路1号诊所注册手续。2010年10月18日,南宁市卫生局颁发了南宁康涛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何承恩为该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底,何承恩变更医师执业证书,将执业地点变更为南宁康涛诊所,执业项目变更为内科专业。2010年11月17日龙世海、马红玲(甲方)与何承恩(乙方)签订一份《聘请法人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有关个人合法证件给甲方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并聘用为甲方开办的南宁康涛诊所法人代表。该诊所开业后乙方不用到诊所上班,但可不定时到诊所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聘用时间及证件使用暂定三年,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诊所的所有资金全部由甲方投入,诊所的经营权、产权、实物、家具、电器、设备、铺面使用权等归甲方所有。诊所的经营管理、承包、签订合同、协议、处置等由甲方全权负责及安排,一切收支均由甲方负责。诊所的医师、护士由甲方自行聘请,经营过程中如发生医疗事故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但乙方应协助甲方调解。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6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不再另行评估。同日,何承恩出具《委托书》,授权龙世海全权办理诊所执业登记、办理工商执照、注册、相关证件保管,对南宁康涛诊所的人员招聘,签订协议、合同、药品购销,诊所处置等全权经营管理负责及安排。2011年4月8日,南宁市卫生局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以南宁康涛诊所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同年8月25日,何承恩收到龙世海退回变更后的医师执业证书。9月11日,龙世海、何承恩签订一份《双方议定书及收据》,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龙世海尚欠何承恩法人费2000元,现支付800元,余款1200元待龙世海向覃淑珍、钟丽萍医生追回相关管理费后结清。2012年3月5日,龙世海以何承恩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何承恩向龙世海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标准,暂从2010年11月17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8日止);二、何承恩赔偿龙世海财产损失(包括设备、家具、电器、药品等)95000元及利息190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标准,暂从2010年11月17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8日止);三、上述一、二项欠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四、何承恩向龙世海支付报酬78000元(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8月2日止)及利息1560元,计息时间暂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月利率按2%计算,2010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五、何承恩赔偿龙世海铺面装修损失1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时间暂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六、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由何承恩承担。另查明:2012年1月9日,龙世海将周杨、梁有济作为共同被告、何承恩作为第三人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585号],在该案中,龙世海主张周杨未及时交纳诊所的租金,造成龙世海财产损失,故要求周杨赔偿龙世海的财产损失及利息,梁有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红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关于龙世海、何承恩及马红玲之间签订的《聘请法人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从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南宁康涛诊所的实际出资人为龙世海,何承恩受聘作为康涛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并提供合法的医师执业证书办理诊所注册手续,但诊所的日常经营、人事管理、诊疗活动均由龙世海和马红玲负责。因此,该合同实为《医师执业证书》出租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众所周知,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涉及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故诊所开设经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批办理。龙世海及马红玲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租借何承恩的医师执业证书,将诊所挂名经营。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龙世海、何承恩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龙世海要求何承恩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其利息1200元,赔偿财产损失95000元及其利息1900元,赔偿铺面装修损失120000元及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龙世海基于何承恩授权办理医师执业证书而要求何承恩支付报酬78000元及利息156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起诉处理。关于本案与(2012)西民一初字第585号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系龙世海基于其与马红玲和何承恩签订的《聘请法人合同书》就租用医师执业证书的问题主张权益,而(2012)西民一初字第585号案件系龙世海基于转让承包医疗机构的《合同书》起诉周杨、梁有济,何承恩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龙世海要求何承恩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其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龙世海要求何承恩赔偿财产损失95000元及其利息19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龙世海要求何承恩支付上述两项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龙世海要求何承恩赔偿铺面装修损失120000元及其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龙世海负担。上诉人龙世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请法人合同书》的认定错误:首先,合同甲方同样有经国家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而且是全科执业证书,比被上诉人的还要全面实用,不需租借及挂名,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合作,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错误解释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医师执业证书变更及登记注册,是其多年未办得执业证而委托上诉人办理,之前被上诉人长期没有医师执业证非法行医。同时,该证经上级批复后,被上诉人愿作为法定代表人与该合同并没有矛盾。第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用正常上班,而不定时到诊所了解指导,也是一种工作安排,考虑到其年龄问题而给予多一些照顾及待遇优惠,同样是一种分工及管理办法。第四,至于2011年4月8日南宁市卫生局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该文件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常规管理和要求,南宁市范围所有医师、护士都要登记注册,属于正常的卫生管理要求,对康涛诊所而言,在前法人诊所范围登记的医师应变更到新法人诊所范围…不存在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诊所无法开展工作、管理混乱”。第五,根据合同第三条,经营到期或因拆迁及市场原因,需变更地址等,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相应财产损失及法律责任。第六,被上诉人拿到上级刚批复的执业证后,第二天就不配合诊所工作,作为法定代表人自己不做,也不派人并宣布不合作。综上,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毫无诚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违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三、六、九条。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0000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计,暂从2010年11月17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8日止)。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包括设备、家具、电器、药品等)95000元及利息190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计,暂从2010年11月17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8日止)。四、上述二、三项欠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78000元(办里变更执业证造成)。六、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铺面装修损失12万元及利息2400元(计息时间暂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七、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承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马红玲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龙世海与被上诉人何承恩等签订的《聘请法人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龙世海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龙世海、被上诉人何承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马红玲虽未到庭,但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何承恩陈述诊所开不下去的原因,是龙世海把诊所的两个部门承包给其他两个人,因龙世海与承包人之间发生纠纷,医生都离开诊所,卫生局下达整改通知,龙世海没有整改,房东又把房屋收回,龙世海的诊所因此开不下去。龙世海对何承恩上述说法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其对上诉各项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龙世海等与何承恩签订的《聘请法人合同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约定诊所的所有资金全部由龙世海、马红玲投入,何承恩仅提供个人合法证件给龙世海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并作为诊所法人代表、领取法人费,诊所的日常经营、人事管理、诊疗活动均由龙世海和马红玲负责。由此可见,该合同实为《医师执业证书》出租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龙世海及马红玲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租借何承恩的医师执业证书,将诊所挂名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一审认定《聘请法人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龙世海向何承恩借用医师执业证挂名开办诊所,何承恩明知医师执业证不能出借仍予以出借收取费用,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龙世海的各项诉讼赔偿请求:(1)60000元及其利息。龙世海以何承恩违约为由,请求何承恩依据《聘请法人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赔偿60000元。前述已论,《聘请法人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龙世海以何承恩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违约金6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95000元及利息。龙世海二审中陈述,因何承恩未履行法人义务,致使诊所停顿,造成诊所内的财产贬值,故要求何承恩赔偿财产损失95000元及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诊所停顿系龙世海未依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承租房屋亦被收回等原因造成,故龙世海要求何承恩赔偿诊所财产贬值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78000元。因龙世海需要何承恩的证件办理有关诊所注册手续,故为何承恩办理了医师执业证变更,并为此支出一定的费用。龙世海在其诉状中自称花钱义务为何承恩办妥医师执业证书变更,且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何承恩负担。现龙世海诉请何承恩赔偿办理变更执业证造成的经济损失78000元,一审以该诉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120000元及利息。龙世海称其装修诊所花费120000元,要求何承恩赔偿装修损失。因龙世海无法提交其损失数额,何承恩亦不认可,故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何承恩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因龙世海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合同无效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要求何承恩承担经济损失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上诉人龙世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