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立民监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毕志刚与王惠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毕志刚;王惠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铁立民监字第00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志刚,男,1971年生,汉族,铁煤集团汽运修公司工人,住调兵山。 委托代理人:毕世文,男,1942年生,铁煤集团公司纪委退休干部,住调兵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惠臣,男,1962年生,汉族,调兵山市金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融祥家园。 法定代表人:于柏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毕志刚与被上诉人王惠臣、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调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铁民一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毕志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毕志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有黄灯闪烁,说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法律条文来确认事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案的依据。被申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规定,雨天争道抢行造成事故,被申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一、二审时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原审仍采纳责任认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错误。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再审本案,撤销(2013)铁民一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王惠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发生事故的交通路口有交通信号灯黄灯闪烁控制,应适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规定,申请人已经进入环形路口,被申请人应当让申请人先行,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适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对于本案发生事故时的路口信号灯只有黄灯闪烁控制,并无红绿灯控制的事实申请人无异议,黄灯闪烁只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毕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周 彤 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