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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国旺,男,汉族,1966年1月8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2日生长子,取名马文革。1997年10月15日生次子,取名马文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因生气原告于2003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贵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来双方还是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合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川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原告已经提起过离婚诉讼。2、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王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2日生长子马文革。1997年10月15日生次子马文亮。两婚生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分居多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公民有婚姻自主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居多年,经两次诉讼,感情确已破裂,无合好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可以准予离婚。原告不要求改变子女生活现状,同意每月给付次子马文亮3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原告周某某支付次子马文亮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鲁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