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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徐波(已判刑),采用铲子撬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古越龙山酒厂职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乙价值人民币6092元的铂金PT950钻石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550元的PT750钻石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82元的千足金小锁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86元的925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玉佛挂坠1个,价值人民币32元的手表1只、假黄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67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天龙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手表1只、银项链1条、玉佛挂件1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公安机关从徐波处扣押的人民币600元已抵赃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非同案共犯徐波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李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手机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抵赃发还给被害人刘鹏;扣押被告人李某身份证1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李某;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