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幺巴幺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幺巴幺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杭州幺巴幺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参军。被告:章龙。委托代理人:王媛。原告杭州幺巴幺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幺巴幺巴公司)为与被告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幺巴幺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参军,被告章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幺巴幺巴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叁仟元整。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离开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叁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幺巴幺巴公司向本院递交2010年11月19日的领(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章龙作书面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的领款行为名为借款,实为公司盈余分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①2009年9月16日,原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邱参军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幺巴幺巴公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断产生盈余,为实现投资目的,被告与邱参军均以借款形式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公司盈余,被告通过签收领款收据的方式以记录盈余分配的时间及数额,邱参军以同样的方式提取了公司盈余。②邱参军也以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的领款收据多次领取款项并未归还的情况,其本人已在另案同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中予以承认。说明原告的所有股东均认可并以借款方式分配了公司盈余。③被告将股权转让给邱参军及汪移仙时,签订的全部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到借款的情况和偿还问题,说明当时各方均不认为以借款方式的提款行为是借款。2、原告2010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并无本案中的被告借款。原告2010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原告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期末余额为11035.7元,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为-980.84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2商定程序审计报告中,审计机关根据原告原始账本复印件的核查,其中2010年应收账款中被告借款31000元,邱参军借款30000元。两份证据应收账款的数据不一致。且原告此前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仅案号(2012)杭下商初字第1470、1471、1472、1473号中原告所提供的4张借条总金额就达16000元,日期均为2010年,据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金额。且本案之前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十个案件均以调解结案,上述案件均为2010年领款收据,总额约3万元。被告同意归还数额已远大于原告2010年年检时所报收账款数额,更何况作为企业来说,不可能仅有股东借款一项应收账款,还应有其他应收账款。这和原告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如被告的领款确为借款,为何没有在原告的资产负债表中予以体现?这是不符合逻辑和事实情况的。说明当时原告并没有把被告的领款行为认为是借款,而就是公司盈余分配。3、即使被告的上述行为被确认为借款,而非公司盈余分配,被告也可以进行债权、债务抵销。在被告任原告公司股东时,被告在原告处享有60%股权。期间,原告公司曾于2009年、2010年分别产生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当年分配盈余及分配方案。如被告的提款行为不被认定为盈余分配,而被认定为借款,则原告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向被告分配2009年、2010年当年盈余,即对被告负有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2009年、2010年应向被告分配的盈余远大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被告完全可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债务抵销。综上,原告所出示的“借款凭证”实为被告身为原告股东时所用的公司盈余分配凭证,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即使被告的提款行为不被认定为盈余分配,但原告应向被告分配的盈余数额也远大于借款凭证数额,被告有权予以抵销,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章龙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幺巴幺巴公司章程1份,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享有公司60%股份的事实。2.商定程序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2009年原告公司净利润为42715元,2010年原告公司净利润为398559元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2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010年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当年的公司盈余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的事实。4.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份,以证明2010年原告应收账款期末余额为11035.7元,其他应收账款期末余额为-980.84元,与原告所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章龙对原告幺巴幺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领款收据并非借款凭证,实为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公司盈余的凭证。原告幺巴幺巴公司对被告章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程序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商定审计报告是被告与审计公司自行商议得出的,原告并未委托审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公司当时并未召开股东会,两份股东会决议系被告事后补作的;同时原告认为该证据也不合法,因为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一方未参加就不能召开股东会议,所以股东会召开的程序不合法,也不存在会议记录;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商定程序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与本案争议的款项从数额、时间上看均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其反映出原告公司在2010年的未分配利润及所有者权益均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章龙原为幺巴幺巴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曾出资1.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2010年11月19日,章龙从幺巴幺巴公司以现金方式领款3000元,并签写领(付)款凭证一张,该收据载明:领款人为章龙;领款金额为叁仟元整;领款用途为借款;等等。凭证上有“章龙”签名。后章龙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遂引起本案讼争。另查明,章龙就其与幺巴幺巴公司之间2009年、2010年两年的盈余分配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该案。本院认为,被告章龙从原告幺巴幺巴公司处领取3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幺巴幺巴公司以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系借款为由主张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被告章龙却认为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公司盈余分配款。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领(付)款凭证上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该领(付)款凭证符合借条的性质,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章龙虽辩解该款项为公司盈余分配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在本案之前,原告已经多次以该类证据向被告章龙主张归还借款。该些案件均以被告章龙还款而调解结案。综上,原告幺巴幺巴公司以领(付)款凭证为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成立。被告章龙应当在原告幺巴幺巴公司依法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关于被告章龙主张案涉债务应当与幺巴幺巴公司盈余分配债权相抵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盈余分配纠纷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章龙主张的公司盈余分配数额以及支付期限均未最终确定,故被告章龙主张以其抵销案涉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幺巴幺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余款退还原告杭州幺巴幺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