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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莫秉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北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北路路口时,与沿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袁某驾驶的浙B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莫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莫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1.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到案���况说明及被告人莫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