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廉华与高熙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廉华,高熙政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91号原告:刘廉华。委托代理人:朱淑才。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高熙政。原告刘廉华为与被告高熙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廉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熙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廉华起诉称,原告在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区生产袜子,2011年5月份,被告到原告厂里向原告订购了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袜子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未再支付其他货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袜子款人民币20万元,但仍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起诉后,已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5000元,现原告要求按16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高熙政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廉华袜子货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高熙政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高熙政向原告刘廉华订购袜子,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高熙政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受理后,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原、被告未对涉案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的所在地在本院的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还规定:“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本院适用卖方住所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予以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有被告高熙政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被告与原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可以认为被告已在结算日同日或之前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因此,其货款应于结算日当天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诉讼期间支付的货款应予以扣减。被告高熙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熙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廉华货款人民币1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高熙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廉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熙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