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又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努某在宁波市江东区甬城之夜KTV312包厢上班时,趁客人薛某不备,窃得其置于包厢角落茶几上的手提包内人民币62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努某在本市江东区中山东路七天连锁宾馆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努某已退赔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忻适、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努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董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