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书钦、徐边均、徐振英、王书平、毛新民、赵勇、邓军、李亚申、乔有堂、张衡、和新书、牛进才、林涛、秦旭旭与范之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钦,徐边均,徐振英,王书平,毛新民,赵勇,邓军,李亚申,乔有堂,张衡,和新书,牛进才,林涛,秦旭旭,范之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王书钦,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徐边均,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恒县。原告徐振英,男,汉族,1995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恒县。原告王书平,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毛新民,男,汉族,1993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恒县。原告赵勇,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邓军,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李亚申,男,汉族,1989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乔有堂,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张衡,男,汉族,1992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和新书,男,汉族,1952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恒县。原告牛进才,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林涛,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秦旭旭,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杨波,系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范之勇,男,汉族,现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紫馨苑********室,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书钦、徐边均、徐振英、王书平、毛新民、赵勇、邓军、李亚申、乔有堂、张衡、和新书、牛进才、林涛、秦旭旭与被告范之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钦、徐边均、徐振英、王书平、毛新民、赵勇、邓军、李亚申、乔有堂、张衡、和新书、牛进才、林涛、秦旭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钦、徐边均、徐振英、王书平、毛新民、赵勇、邓军、李亚申、乔有堂、张衡、和新书、牛进才、林涛、秦旭旭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到被告范之勇处工作,当时主要干的水电暖钢结构工程,一直干到2013年4月。2013年6月3日被告向14位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工资一直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9000元及利息1950元,共计21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书钦、徐边均、徐振英、王书平、毛新民、赵勇、邓军、李亚申、乔有堂、张衡、和新书、牛进才、林涛、秦旭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范之勇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范之勇欠14位原告工资总计209000元的事实。被告范之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书钦、徐边均、徐振英、王书平、毛新民、赵勇、邓军、李亚申、乔有堂、张衡、和新书、牛进才、林涛、秦旭旭负责被告在夏进乳业吴忠分厂工程的施工。2013年6月3日,被告范之勇向14位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14位原告工资共计209000元,被告范之勇在该欠条上签名认可。因被告现去向不明,14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109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19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范之勇拖欠原告王书钦、徐边均、徐振英、王书平、毛新民、赵勇、邓军、李亚申、乔有堂、张衡、和新书、牛进才、林涛、秦旭旭工资209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本院照准。被告范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钦、徐边均、徐振英、王书平、毛新民、赵勇、邓军、李亚申、乔有堂、张衡、和新书、牛进才、林涛、秦旭旭欠款2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4元(缓交22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64元,由被告范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思吟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卓士生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