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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胡建文与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文,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胡建文。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高。委托代理人:赖后江。原告胡建文为被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文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胡建文与被告设立的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以下称永润建德分公司)负责人潘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用于被告进入建德市建筑市场向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每月1万元,借期1年。该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将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在收到后的次日,向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汇入4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2年10月18日,被告经申请,因在建德市承接的2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且永润建德分公司也已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注销,故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并于2012年10月19日将4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上述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4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总是推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按月利息1万元,自2011年3月25日已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止,并已减除已付利息8万元,其余利息依法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3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是被告方的经营部经理,被告建德市分公司的设立及相关文件协议都是原告具体经办的,被告与潘杰在关于设立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潘杰个人承担建德分公司进建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对该约定是知晓的,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也明确反映出原告借款是借给潘杰个人的。所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请求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出具借条人系潘杰,而且借条中并无被告的签名和公章。原告不能证明潘杰的借款系其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将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建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项政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