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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兴业臻美酒店608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同日,被告人吴某甲又在该酒店602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搜缴其随身携带,净重4.87克国家管制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7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周某、赵某、吴某乙、夏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4.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