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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渭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任某甲,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存源,黑龙江省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责人焦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9日晚,孟某某驾驶黑M...../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堵车停在路上的陕D.....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在陕D.....车上乘坐的他受伤。造成他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顶部头皮缺损、四肢多发性骨折、右股骨头多段粉碎性骨折等严重伤害。他被紧送到医院抢救,经过多次大手术,脱离了生命危险。现仍在治疗之中。2011年12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福公交认字(2011)第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分别承保了黑M...../M....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他将保险公司也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起交通事故,给他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和巨大损失。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孟某某赔偿他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5574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辩称,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任某甲乘坐的车没有打双向灯及警示牌,因此责任认定不准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2011年1月,王某同他们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额为30万元),车牌号为黑M...../黑M....挂,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5日零时到2012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一、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孟某某有经过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的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他们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二、根据道交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3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追加甘L...../甘L....挂及鲁V...../鲁V....挂承保的保险公司或车主首先承担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法定义务。三、该事故造成陕D.....驾驶人蒋某某当场死亡,贵院已向我们公司下达(2012)渭民初字第00326号传票,蒋某某的家属诉请赔偿41万元,请法庭对本案任某甲及蒋某某家属的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分摊。四、他们公司同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任某甲没有将王某列为本案被告,请法庭依法审查王某同本案的关联性。如王某同本案没有关联,则他们公司对任某甲无赔偿义务。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他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综上,望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并依法判决他们公司应承担的合理赔偿数额。任某甲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1组: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福公交认字(2011)第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2组: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历、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病历、住院费结算收据3张、门诊收据28张、购买所需物品票据、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其主张的:1、他住院86天,支出184561.11元。出院复查2915.20元。购买所需物品7123.80元。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他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13800元+357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760元。第3组:住宿费收据22张、交通费票据89张、残疾鉴定费票据2张、检查费1张、陕咸司医鉴字2012056号鉴定书。证明其主张的:1、住院期间住宿费3448元、交通费984元。2、他支付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380元。3、他构成智力残疾8级和左右下肢各残疾9级,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145960元。第4组: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户口簿。证明其主张的:任某甲为城镇户口,应依照城镇人口赔偿。任某乙12岁,应支付抚养费41343元。任某丙6岁,应支付抚养费82686元。任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尽管孟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任某甲提供的陕咸司医鉴字2012056号鉴定书,其结论任某甲智力缺损可定为八级残疾;任某甲右下肢损伤可定为九级残疾;任某甲左下肢损伤可定为九级残疾。合乎任某甲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a条、第4.9.9.i条规定,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户口簿是公安机关依法登记所发,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其他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0时40分许,孟某某驾驶黑M...../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807KM+260M处,与前方同车道因堵车停放、蒋某某驾驶的陕D.....中型普通客车,程某某驾驶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舍志龙驾驶甘L...../甘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相撞,造成甘L...../甘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中型普通客车及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路产受损,蒋某某当场死亡,任某甲、孟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任某甲被送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同时诊断为:四肢多发性骨折:右股骨多段粉碎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踝开放粉碎骨折并感染、皮肤缺损。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皮缺损。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1日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82390.90元。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将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贫血治愈,其他均为好转。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其它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踝关节开骨折外固定术后皮肤缺损;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皮肤挫裂伤术后皮肤缺损。治疗至2012年1月18日出院。出院时除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外,其它均为治愈。支出住院费92566.71元。当日,任某甲以脑外伤后遗症再次入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2012年2月18日出院,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其他诊断为:四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皮瓣修复术后;尿路感染;左肾结石;右肾囊肿;前列腺增生。支出住院费7879.60元。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063.70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320.20元。任某甲为治疗需要外购药费4211.60元,购买辅助医疗器具及材料等费用3119.70元,救护车接送费400元、吸氧及护理费60元,为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3448元,支出交通费894元。期间,孟某某通过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支付任某甲1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福公交认(2011)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孟某某负全部责任。1999年11月23日,任某甲与前妻婚生一女任某乙。2005年3月2日,与其妻婚生一子任某丙。2012年1月4日,任某甲向本院起诉。2012年3月16日,任某甲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同时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咸司医鉴字(2012)056号鉴定书。2012年4月5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书。该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a条、第4.9.9.i条规定,认为任某甲智力缺损可定为八级残疾;任某甲右下肢损伤可定为九级残疾;任某甲左下肢损伤可定为九级残疾。为此,任某甲支出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380元。孟某某驾驶的黑M...../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30万元。本院认为:孟某某驾驶黑M...../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807KM+260M处撞上因堵车停放、任某甲乘坐的陕D.....中型普通客车,并造成陕D.....中型普通客车与程某某驾驶的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程某某驾驶的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舍志龙驾驶甘L...../甘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次连环相撞。造成驾驶陕D.....中型普通客车的蒋某某当场死亡,任某甲严重受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同时造成相撞的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任某甲经过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但落下了智力缺损为八级残疾;右下肢损伤和左下肢损伤均为九级残疾。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调查确认孟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二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孟某某就应承担对任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任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等与任某甲治疗的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所以不宜同时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提起诉讼,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还有死者蒋某某的继承人,所以黑M...../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应当由两案的原告按比例获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截止2012年12月28日,任某甲应当获得赔偿医疗费194898.71元、护理费49500元、交通费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1555.76元(其中包括任某乙抚养费11715.55元、任某丙抚养费25774.21元)、住宿费3448元,共计413008.4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任某甲上列第一条所列赔款的部分。然后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上列第一条所列赔款的部分。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履行上列第二条时,可以按照各赔偿权利人判决确定的损失额比例支付保险赔款。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按照上列第二条、第三条履行后,不足第一条所列赔款部分,由孟某某赔付。五、驳回任某甲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26元,任某甲承担1626元,孟某某承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钟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