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兴旺诉被告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兴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姚兴旺。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原告姚兴旺诉被告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兴旺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旺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旺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2月15日从被告处为冀D×××**号轻型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20万元。交强险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2012年5月16日21时许,姚长星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与秦严国驾驶的冀D×××**号两轮摩托车在武安市境内相撞,造成秦严国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姚长星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秦严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冯从如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武安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姚长星一次性赔偿秦严国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车损,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3000元,该款项原告已赔偿秦严国家属。但在后来的理赔中,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按同等责任被告少赔偿原告姚兴旺共计人民币53792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兴旺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二张;2、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3、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张;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6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张;5、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单一张;6、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一张;7、武安市中医院2012年6月25日的医疗费收据一张;8、原告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张。被告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8月1日赔付完毕,已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单一张;2、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姚兴旺所举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有异议,但承认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予以确认。原告姚兴旺对被告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兴旺为其所有的冀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年5月16日21时许,原告司机姚长星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与秦严国驾驶的冀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严国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长星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秦严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冯从如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武安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秦严国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车损,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3000元。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233.06元,丧葬费人民币104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324.38元。医疗费人民币3233.32元,车辆损失人民币780元。共计人民币114013.32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按照原告所承担的责任份额,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83.47元,丧葬费人民币10158.03元,共计人民币40241.5元。另查明,秦严国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803.9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80元。秦严国死亡时的年龄为16周岁,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秦严国已独立生活并以其个人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再查明,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人民币7120元及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人民币36166元的标准,秦严国的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42400元(7120元×20年=1424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18083元(36166元÷2=180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之事实不持异议,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保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秦严国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医疗费人民币3803.9元,车损费人民币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1506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交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证明秦魁元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未向法院提交死者秦严国已独立生活并以其个人劳动收入赡养其父亲秦魁元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人民币1054元及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秦严国死亡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已经赔付人民币114013.32元,尚应赔付人民币7986.68元(122000元-114013.32元=7986.68元)。剩余损失人民币93066.9元(215066.9元-122000元=93066.9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损失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46533.45元(93066.9元÷2=46533.45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0241.5元,故尚应支付剩余的人民币6291.95元(46533.45元-40241.5元=629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兴旺人民币7986.6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兴旺人民币629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冀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