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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建达与陈传扬、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达,陈传扬,陈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沈建达。被告:陈传扬。被告:陈永平。原告沈建达与被告陈传扬、被告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扬、被告陈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达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传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30天,月息8%到期支付,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0.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陈永平则对上述被告陈传扬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传扬未按期还款,被告陈永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偿还债务。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传扬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00元(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3日间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20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永平对被告陈传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被告陈传扬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沈建达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陈传扬交付借款等案件事实。被告陈传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永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传扬、被告陈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陈传扬人民币20000元,款于2011年6月25日给付;借期30天,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8%计算;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借款总额0.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陈永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上述被告陈传扬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陈传扬交付出借款20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陈传扬曾支付原告按月利率8%计算的上述借款20天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传扬未按约还款和付息,被告陈永平亦未代为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付息等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的事实来看,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传扬向原告借款后,依法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并支付利息,至今未予返还,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陈传扬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永平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当然,被告陈永平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传扬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达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永平对上述借款的返还和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其实际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陈传扬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陈传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