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文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杰,原系宁波大学海运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文杰案发前住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宁波大学学生一村22幢310室。2012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文杰采用推门入室手段,进入镇海区庄市街道宁波大学学生一村22幢309室,窃得杜某放于床上的黑色联想g450型笔记本1台,后又进入镇海区庄市街道宁波大学学生一村22幢311室,窃得陈某放于桌上的黑色神舟ea14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文杰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人仇某、岳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文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文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