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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亚发、朱燕飞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亚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朱燕飞(曾用名朱阿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亚发、朱燕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亚发、朱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亚发、朱燕飞窜到本屯马亚许家将羊圈内一只黑色母山羊(价值人民币1260元)盗走,后用摩托车载山羊到德峨乡街上以人民币700元卖给黄吉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亚发、朱燕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亚发、朱燕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亚发、朱燕飞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蛇场乡同党村上石头社马亚许家羊圈内将一只黑色母山羊(价值人民币1260元)盗走,后用辆摩托车将盗得的山羊载到德峨乡街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黄吉新,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已挥霍。案发后,失主马亚许已找回被盗的山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亚发、朱燕飞亲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共计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杨神奶、杨朝文、黄吉新、王国业的证言;失主马亚许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朱亚发、朱燕飞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发、朱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为退缴所获的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亚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亚发、朱燕飞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罗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