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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叶玲伟、林莉克与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玲伟,林莉克,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467号原告:叶玲伟。原告:林莉克。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顺坤、潘银伟。被告:李丹。原告叶玲伟、林莉克为与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玲伟、林莉克委托代理人潘银伟、被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玲伟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7月12日止,月息2分,并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温州市鹿城区XXX的房屋(权证号:X**)抵押给原告,并已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已经交付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丹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224000元(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叶玲伟、林莉克对被告李丹所有的座落在温州市鹿城区XXX的房屋(权证号:X**)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叶玲伟、林莉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丹欠款及为欠款设定抵押的事实。被告李丹辩称:借款没有交付给我,我已经支付了60多万元。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李丹当庭提交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30日还款15万元、10万元的事实。针对被告陈述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是按被告要求支付到其指定的葛阿丽账户,其辩称的款项均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已经约定款项汇至葛阿丽农行账户,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已经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葛阿丽的账户,故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的支付25万元的事实,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收款人为蔡光柱,因其没有举证证明蔡光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抵押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叶玲伟、林莉克与被告李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丹按约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最高限额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丹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玲伟、林莉克借款800000元、利息(总额按800000元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叶玲伟、林莉克对被告李丹所有的座落在温州市鹿城区XXX的房屋(权证号:X**)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8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6元,减半收取7008元由被告李丹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4016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