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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姜祝诗、吕土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姜祝诗,吕土财,杜忠勇,叶洁萍,朱小根,章小琴,吴樟贤,王小玲,徐雪民,王日东,何洲,姜艳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十八里。法定代表人吴玉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祝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土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洁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小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樟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日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艳妙。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贤。上诉人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祝诗、吕土财、杜忠勇、叶洁萍、朱小根、章小琴、吴樟贤、王小玲、徐雪民、王日东、何洲、姜艳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丰公司诉称,姜祝诗等十二人以金丰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裁决,金丰公司不服该裁决,事实与理由为:一、金丰公司已经以发放工资和预付工资等方式支付了姜祝诗等十二人工资;二、姜祝诗等十二人都是自愿辞职而不是金丰公司解雇的;三、姜祝诗等十二人均已于2011年5月与金丰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四、姜祝诗等十二人关于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有些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一、判令金丰公司无需向姜祝诗等十二人支付工资;二、判令金丰公司无需向姜祝诗等十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判令金丰公司无需为姜祝诗等十二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姜祝诗等十二人辩称,金丰公司提出的三个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姜祝诗等十二人均是金丰公司单位的职工,2011年5月金丰公司公司通知姜祝诗等十二人不要上班,在此之前,金丰公司没有向姜祝诗等十二人发放工资,后因金丰公司经营不善而欲与姜祝诗等十二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判令金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判认定,姜祝诗、吕土财、杜忠勇、叶洁萍、朱小根、章小琴、吴樟贤、王小玲、徐雪民、王日东、何洲、姜艳妙陆续在1995年5月至2010年间到金丰公司工作(入职时间分别为:姜祝诗1995年5月、吕土财1996年3月、杜忠勇1999年7月、叶洁萍2010年6月、朱小根2009年5月、章小琴1998年3月、吴樟贤2003年2月、王小玲2010年6月、徐雪民2010年6月、王日东2007年6月、何洲2010年6月、姜艳妙2005年5月)。除姜艳妙因系非全日制用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外,其余人均与金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姜祝诗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100元;吕土财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900元;杜忠勇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900元;叶洁萍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500元;朱小根的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200元;章小琴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600元;吴樟贤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200元;王小玲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500元;徐雪民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500元;何洲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200元;王日东的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000元。后因金丰公司经营不善,至2011年5月,金丰公司就要求大部分人不要去上班。期间金丰公司对姜祝诗等十二人的工资大都拖欠,未按时发放,姜祝诗等十二人仅以预支工资的方式向金丰公司预支了部分工资,其中姜祝诗至2011年5月份止应发工资66469.60元,预支工资19500元,尚欠46969.60元;吕土财至2011年5月份止应发工资92855.60元,预支工资62830元,尚欠30025.60元;杜忠勇至2011年5月份止应发工资91376.60元,预支工资37200元,尚欠54176.60元;叶洁萍至2011年5月份止应发工资16636元,预支工资3000元,尚欠13636元;朱小根至2011年5月份止应发工资72244元(2011年6月至同年9月5日止的工资已结清),预支工资17500元,尚欠54744元;章小琴至2011年5月份止应发工资82007元,预支工资1000元,尚欠81007元;吴樟贤应发工资86600元,预支工资11000元,尚欠75600元;王小玲���2010年12月份止应发工资10500元,尚欠10500元;徐雪民至2010年12月份止应发工资10500元,尚欠10500元;王日东至2008年7月份止应发工资13000元,预支工资10146.30元,尚欠2853.70元;何洲至2010年12月份止应发工资10500元,尚欠10500元;姜艳妙至2007年12月份止应发工资12663元,尚欠12663元。另查明,朱小根于2011年9月5日向金丰公司提出了辞职离开金丰公司单位,其辞职原因为“家里有事”。2012年1月,姜祝诗等十二人共同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由金丰公司支付拖欠姜祝诗等十二人的工资共计419175.5元;拖欠工资0.25倍的补偿金共计104793.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688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失业待遇损失45008元。二、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裁决:一、由金丰公司支付姜祝诗等十二人拖欠的工资共计419175.5元(其中姜祝诗48969.6元、吕土财35025.6元、杜忠勇56176.6元、叶洁萍15636元、朱小根56744元、章小琴82007元、吴樟贤77600元、王小玲10500元、徐雪民10500元、王日东2853元、何洲10500元、姜艳妙12663元)。二、由金丰公司支付姜祝诗等七人经济补偿金29850元(其中姜祝诗5250元、吕土财5250元、杜忠勇5250元、叶洁萍1300元、朱小根3000元、章小琴4550元、吴樟贤5250元)。三、由金丰公司为姜祝诗等十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办法按金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个人缴纳部分由姜祝诗等人自行承担(其中姜祝诗、吕土财、杜忠勇、叶洁萍、朱小根补缴社会保险时间均为2011年6月-2011年12月、章小琴补缴社会保险时间为1998年3月-2011年12月、吴樟贤补缴社会保险时间为2003年2月-2011年12月、王小玲、徐雪民、何洲补缴社会保险时间均为2010年6月-2010年12月)。此外查明,金丰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成立,2001年4月1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洪波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8日之后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洪波仍为该公司股东,占32%出资额,法定代表人为陈平。2011年3月21日,洪波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立新。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玉山。姜祝诗等十二人在金丰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金丰公司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审理中王小玲、徐雪民、何洲自愿放弃要求金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用工依法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双方都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的工资应按时足额发放。本案中金丰公司与姜祝诗等十二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而金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发放了劳动工资,故姜祝诗等十二人要求金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应予支持。由于金丰公司经营不善,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金丰公司应支付姜祝诗等十二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朱小根系个人原因自动辞职,故对朱小根要求金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部分姜祝诗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相应的部分应由金丰公司补缴,王小玲、徐雪民、何洲已自愿放弃要求金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金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动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姜祝诗工资46969.60元、吕土财工资30025.60元、杜忠勇工资54176.60元、叶洁萍工资13636元、朱小根54744元、章小琴工资81007元、吴樟贤工资75600元、王小玲工资10500元、徐雪民工资10500元、王日东工资2853.70元、何洲工资10500元、姜艳妙工资12663元,合计403175.5元(均已扣除预支款),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姜祝诗经济补偿金5250元、吕土财经济补偿金5250元、杜忠勇经济补偿金5250元、叶洁萍经济补偿金1300元、章小琴经济补偿金4550元、吴樟贤经济补偿金5250元,合计268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姜祝诗、吕土财、杜忠勇、叶洁萍、朱小根、章小琴、吴樟贤等七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办法按金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个人缴纳部分由姜祝诗等十二人自行承担(其中姜祝诗、吕土财、杜忠勇、叶洁萍、朱小根补缴社会保险时间均为2011年6月-2011年12月,章小琴补缴社会保险时间为1998年3月-2011年12月,吴樟贤补缴社会保险时间为2003年2月-2011年12月)。四、驳回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金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姜祝诗等十二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工资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一,原判认定姜祝诗等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和工资的依据是发放工资的花名册(工资单),而该工资单是伪造的。工资单上洪波的签名不真实,且2011年3月起洪波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但同年4、5月份仍有洪波的签字,另工资单原件也不应该由姜祝诗等被上诉人保管。其二,《劳动合同》不真实,是姜祝诗等被上诉人事后补的。劳动合同中的手写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填写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除王日东外的十一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1日前已与金丰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记载的工作期限,王日东、王小玲、何洲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被上诉人所述的工作年限及工资要求无事实依据。其一,根据其提供的朱小根的《辞职书》及2011年7月工资单、9月5日《领(付)款凭证》,朱小根离职时全部工资已结清,而原审仍认定欠付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有误。其���,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原件,该出勤记录中有朱小根的出勤记录但没有其他被上诉人的记录;其提供的2011年7月的工资单(2011年2-5月的工资)也是有朱小根的工资没有其他被上诉人的工资,足以说明期间其他被上诉人与金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本案是各被上诉人间相互串通,利用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恶意提起诉讼,企图霸占公司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姜祝诗等十二被上诉人答辩称,1995年金丰公司原法人代表洪波陆续招聘了姜祝诗等12人到金丰公司处从事工作,在2011年3月份不知什么原因金丰公司只给朱小根一个人安排了工作,其他被上诉人一直都按时上班但并未安排工作。经询问原总经理方德华才知原法人代表洪波与陈平在进行交接,等公司交接完毕后会继续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但在2011年5月底公司交接好基本���常运行后,才被告知从2011年5月31日起就不要继续上班了。为此,多次要求支付拖欠了近5年的工资,遭拒后又先后向多湖街道劳管站、金东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11年11月19日向金东区劳动仲裁委递交了仲裁申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对用发放工资花名册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计算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应该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金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递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金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金丰公司对涉案劳动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并不质疑,对被上诉人是其工人也并不否认,而且也提供不了真实的书面证据来证明合同无效。综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行为是合理合法的,而金丰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现在的法人代表时间不到一年,没有任何的生产经营,竟从一个净值产有500多万的公司变成现在负债达几千万的公司,恰恰说明了金丰公司用看似合法的手段来逃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包括工人工资,以达到其非法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姜祝诗等十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姜祝诗、吕土财、吴樟贤、杜忠勇、章小琴、王日东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该六人在金丰公司工作的事实。金丰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上的公章经初步审查是真实的,但合同文本与之前的合同文本是同一个模板复印出来的,前后相隔4年之久,仍使用同一模板的合同不合理;大部分人的工���是完全一样的,而姜祝诗、章小琴、杜忠勇的工作岗位与实际岗位是不符的;上述新提交的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可能是为了办保险用。本院认为,金丰公司不能否认上述劳动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也不能否认该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朱小根向金丰公司辞职当天已与金丰公司结清了全部工资。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6年4月,姜祝诗、吕土财、吴樟贤、杜忠勇、章小琴分别与金丰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六被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均自2006年3月开始。本院认为,十二被上诉人主张金丰公司拖欠其工资,由于被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供了拖欠工资的时间段内其与金丰公司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姜祝诗、吕土财、杜��勇、朱小根、叶洁萍还提供了社保手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的时间段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十二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其举证责任已完成。金丰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并不拖欠工资,应当由其举证。关于朱小根工资是否已结清的问题:金丰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5日的领款凭证中“用途”栏内载有“因中途辞职结算全部工资……”的内容,朱小根也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足以认定金丰公司已不欠朱小根工资。金丰公司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金丰公司不能提供已足额支付其他被上诉人工资的依据,依法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而不能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财务管理问题而免除其责任。原判根据约定的月工资,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已预支工资,据此计算金丰公司尚欠其他十一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无不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丰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除劳动者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外,应予补缴。金丰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就此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金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由上诉人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被上诉人姜祝诗工资46969.60元、吕土财工资30025.60元、杜忠勇工资54176.60元、叶洁萍工资13636元、章小琴工资81007元、吴樟贤工资75600元、王小玲工资10500元、徐雪民工资10500元、王日东工资2853.70元、何洲工资10500元、姜艳妙工资12663元,合计348431.5元(均已扣除预支款),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