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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延立、马树苓与田继福、杨双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延立;马树苓;田继福;杨双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张延立,女,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马树苓,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振元,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张延立之夫。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继福,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双安,男,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汇景国际**商务楼****。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立、马树苓与被告田继福、杨双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苓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振元、田景旭,被告田继福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双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田继福驾驶杨双安所有的冀E×××**轻型货车行驶中,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田继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0000元。后变更损失总额为51963.68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田继福承担。被告田继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田继福驾驶冀E×××**轻型货车沿临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马树苓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树苓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延立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8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2)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继福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认田继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树苓、张延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田继福驾驶的车辆冀E×××**轻型货车是其从杨双安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田继福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张延立腰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马树苓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腰外伤、腰椎间盘退行性病变。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继福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0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张延立陈述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张延立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1月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延立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壹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同日,该中心又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延立2012年8月4日受伤,距今不满六个月,不宜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张延立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11412.42元(提交单据8张,金额11729.78元)、误工费9649.2元(按农民收入标准每日80.41元计算120天)、护理费7236.9元(原告陈述由原告丈夫温振元、儿子温超二人护理壹个月,二人均为农民,由温振元一人继续护理壹个月,80.41元×30×2+80.41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每日30元计算31天)、营养费2000元(原告根据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酌情要求)、鉴定费1600元(提交单据3张)、车辆损失1000元(无证据)、停车费65元(提交单据1张)、交通费300元(提交单据16张,其中1张为加油单,另15张为出租车票据),合计34193.52元。原告马树苓陈述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马树苓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1月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树苓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计算,需要壹人护理。2、马树苓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壹仟圆至贰仟圆。庭审中,原告马树苓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8770.48元(提交单据9张)、误工费2412.3元(按农民收入标准每日80.41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1447.38元(原告陈述由丈夫温振禄护理,农民,80.41元×1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每日30元计算18天)、营养费1000元(原告陈述根据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酌情要求)、鉴定费1400元(提交单据3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20张),合计17770.16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1963.68元,要求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田继福承担。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二原告张延立、马树苓的诉求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对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系另行添加的笔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营养方面的花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马树苓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鉴定书中载明的费用是1000元至2000元,而不是2000元。被告田继福除同意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意见外,认为张延立的鉴定费中未予鉴定的部分即800元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停车费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认为交通费的单据不真实。诉讼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冀E×××**轻型货车一辆。因被告田继福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又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另:2011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351元(80.41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田继福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田继福驾驶的冀E×××**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继福承担。关于原告张延立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仅提供了诊断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未提供有关具体数额的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日3元计算。因原告目前不宜进行伤残评定,对该项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其要求的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1张加油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的单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因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张延立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1729.78元、误工费9649.2元、护理费7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元(按每日3元计算31天)、鉴定费800元、停车费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703.88元。关于原告马树苓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壹仟圆至贰仟圆,本院酌情按15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马树苓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8770.48元、误工费2412.3元、护理费14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元(按每日3元计算18天)、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24.16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共计47028.04元,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61.5元(9649.2元+2412.3元)、护理费8684.28元(7236.9元+1447.3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145.78元,余额15882.26元,由被告田继福承担。扣除被告田继福已经支付的9027元,被告田继福还应赔偿二原告6855.26元。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杨双安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张延立、马树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1145.78元。二、被告田继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张延立、马树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6855.26元(已扣除支付的9027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二原告承担349元,被告田继福承担7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田继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