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商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众亨铝业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佳健理容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众亨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佳健理容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发文字号:(2012)浙台商终字第621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众亨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佳健理容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国。上诉人台州市众亨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佳健理容椅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2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台州市众亨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5月19日分别订立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号车间所有铝合金窗,工程单价为178元每平方米;被告2号、3号厂房窗,工程单价为166元每平方米。后原告按约完成铝合金窗项目,经结算2011年4月9日的施工承包合同铝合金推拉窗总造价为941平方米×178元每平方米=167599.46元;2011年5月19日的施工承包合同铝合金推拉窗总造价为1898.04平方米×166元每平方米=315074.64元,共计482674.10元。被告已支付260000元,尚欠222674.1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窗工程款222674.10元并赔偿同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执行完毕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该院提供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最后发包单位签章处,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落款为“陈伟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伟华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案被告主体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台州市众亨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台州市众亨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体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伟华系表见代理行为。2、上诉人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在被上诉人单位,这是不争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作默认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体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铝合金窗工程款222674.10元。被上诉人温岭市佳健理容椅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台州市众亨铝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温岭市佳健理容椅业有限公司为明确被告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