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民申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3-08-19

案件名称

银川彪马商贸有限公司与达州市凯达商务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银川彪马商贸有限公司,达州市凯达商务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5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彪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清和园*****号。法定代表人:高莲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庆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州市凯达商务酒店。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泽军,该酒店经理。申请再审人银川彪马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彪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州市凯达商务酒店(简称凯达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彪马公司申请再审称:虽然凯达酒店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先,但其未经彪马公司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内陈设及服务用品上使用彪马公司第4153971号“凯达”注册商标的行为仍构成对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凯达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凯达”商标,在《达州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负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凯达酒店提交意见认为,其使用“凯达”和“凯达商务酒店”字样在先,且是善意的,应对凯达酒店在先享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本案凯达酒店是否侵犯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根据凯达酒店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关于凯达酒店在店面招牌及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商务酒店”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彪马公司“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凯达酒店于2006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中餐、茶水和浴室服务。2007年9月28日,案外人王洪娟经申请获得第4153971号“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酒吧、茶馆和咖啡馆。2009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洪娟将“凯达”商标转让给彪马公司。凯达酒店、彪马公司对于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凯达酒店在其店面招牌及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商务酒店”,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是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该使用方式符合酒店行业商业惯例,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由于凯达酒店实际使用“凯达商务酒店”字样,仅限于其经营场所,且没有突出使用“凯达”二字,故一审、二审法院依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凯达酒店使用“凯达商务酒店”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无不当。关于凯达酒店在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彪马公司“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作为服务商标,最常见的使用方式即标注于服务用品上,故经营者在服务用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案凯达酒店在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字样,相当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方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行使范围。但因凯达公司对“凯达”字号的使用,早于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且彪马公司不能证明凯达公司具有主观恶意,鉴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凯达酒店在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字样的行为属于善意在先使用,因而不构成对“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无不当。综上,彪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银川彪马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晓白审 判 员  骆 电代理审判员  李 嵘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