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民提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陈亚良与龙海市浮宫镇浮宫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闽民提字第239号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亚良,男,汉族,1953年7月7日生,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海市浮宫镇浮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郭海番,村委会主任。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海市浮宫镇浮宫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海市。代表人:陈耀南,组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天祥,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生,住龙海市。申诉人陈亚良因与被申诉人龙海市浮宫镇浮宫村民委员会(下称浮宫村委会)、龙海市浮宫镇浮宫村第九村民小组(下称浮宫第九小组)、陈天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漳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闽检民抗〔201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1)闽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滨出庭履行职务,陈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浮宫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海番,浮宫第九小组组长陈耀南和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亚良向浮宫村委会承包该村臭港洋1.0亩耕地。2002年包括陈亚良在内的浮宫第九小组绝大多数村民与浮宫村委会签订了《浮宫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每人二分责任田统一由村委会集体管理经营,村民不再负担各项税费、统筹、提留款,由村委会负责上缴镇各项税费的任务,管理时间从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村民将73亩耕地交由浮宫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期间浮宫村委会流转生产经营权3.2亩,村民建房1.8亩,收取流转款共462000元。履行协议中,浮宫村委会交税费、统筹、提留款至2004年底,2005年因国家政策变动,无须再缴纳相应费用,浮宫村委会于2005年起发给浮宫村村民每人水田款60元、2006年和2007年每人100元、2008年上半年每人60元,并提出有给未领取的村民留有份额。陈亚良承认只于2008年早季向浮宫村委会领取水田款60元,其余未领取。2008年8月,浮宫第九小组的村民推荐陈耀南、胡仔等十位代表向浮宫村委会讨回原交由村委会经营管理的浮宫第九小组的耕地。经协商,浮宫村委会同意将耕地68亩及已流转5亩耕地的补偿款462000元交给浮宫第九小组,约定由浮宫第九小组以集体统一流转方式经营支配该村民小组的耕地。浮宫第九小组将462000元发还给浮宫第九小组村民每人1250元,而陈亚良不向浮宫第九小组领取。陈亚良不同意其承包的耕地交由浮宫第九小组经营管理。2009年4月5日,浮宫第九小组与陈天祥签订《水田土地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浮宫村庵仔口村民小组(即浮宫第九小组)同意将本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人口责任制水田土地发包给乙方陈天祥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4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陈亚良承包地在此范围内(每亩1000元)。2009年12月3日,陈亚良认为三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其耕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依法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陈亚良选择本案为合同之诉。龙海市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为,陈亚良向被告浮宫村委会承包该村臭港洋1.0亩耕地,在承包期间,陈亚良与浮宫村委会签订《浮宫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每人二分责任田统一由村委会集体管理经营,村民不再负担各项税费、统筹、提留款,由村委会负责上缴镇各项税费的任务,管理时间从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陈亚良将承包的耕地交由浮宫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在土地流转履行过程中,由浮宫村委会负担的农业税费,因政策改变而取消,浮宫村委会为陈亚良预留部分土地补偿款和流转收益,体现合同履行公平合理性,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陈亚良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亚良选择本案为合同之诉,而陈亚良的合同相对方是浮宫村委会,故陈亚良向第九村民小组和陈天祥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8月,浮宫村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推荐陈耀南、胡仔等十位代表向浮宫村委会讨回原交由浮宫村委会经营管理的耕地。经协商,浮宫村委会将耕地68亩及已流转5亩耕地的补偿款462000元交给第九村民小组,但附条件约定由第九村民小组以集体统一流转方式经营支配本村民小组的耕地。陈亚良不同意浮宫村委会将其承包的耕地交由浮宫村第九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而浮宫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的管理时间从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现陈亚良与浮宫村委会约定的管理时间尚未到期,故陈亚良请求浮宫村委会立即停止对其耕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返还责任田、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陈亚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亚良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漳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认为,《浮宫村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陈亚良已将讼争地交予浮宫村委会经营管理,并实际履行多年,该协议合法有效。浮宫村委会在取得讼争地经营管理的期限内,将讼争地流转给浮宫第九小组经营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违反《浮宫村土地流转协议》中的约定,合法有效。浮宫第九小组与陈天祥签订《水田土地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陈天祥依协议取得对讼争地经营管理权。故陈亚良上诉称《土地流转协议书》的性质系由村委会代理办理流转手续,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系由浮宫村委会代理村民上缴各项税费,该合同应当终止等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合同应继续履行有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提出“浮宫村委会将陈亚良的责任田交予浮宫第九小组违反法律规定,浮宫第九小组无权取得陈亚良的承包责任田再进行流转”等主张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由于本案《土地流转协议书》签订后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申诉人陈亚良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其承包的责任田应予支持。理由:2005年2月,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免征农业税和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的通知》(闽政文[2005]23号),从2005年起福建省全面取消农业税及其附加和除烟叶外的所有农业特产税,以减轻农民负担。2005年12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故从2005年起,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浮官村委会不再承担代替村民上缴农业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由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从2005年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流转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对等,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申诉人陈亚良明显不公平。浮宫村委会虽然决定从2005年起给浮宫村民每人发放水田款,但这是浮宫村委会单方面作出的决定,并未能与合同相对方陈亚良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浮宫村委会单方面决定为陈亚良预留土地补偿款和流转收益,但以这种方式变更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陈亚良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其承包的责任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讼争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以《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的管理时间从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现尚未到期为由,驳回陈亚良的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亚良在再审中诉称,本案协议性质不是土地流转合同,而是委托合同。根据民法通则,陈亚良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取消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陈亚良和村委会,合同关系不能转移给第三方即第九小组,这种行为违背了协议。原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断章取义,原二审法院对合同的性质不予认定,均为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解除流转协议书,被申诉方返还陈亚良承包地。浮宫第九小组辩称,由于浮宫村人多地少,且绝大多数村民从事第三产业,无法形成种植业高产高优的效果,承包土地长期闲置抛荒。为此村民主动提出将土地流转给村委会统一管理。相关税费的取消没有动摇合同基础。如果解除协议将激化村民矛盾、损害绝大多数村民利益,并使部分村民占用农用地违法建筑的不法目的得以实现。请求维持原判。浮宫村委会、陈天祥均认为原判正确,请求按照原判执行。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现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讼争《土地流转协议书》应否解除。本院认为,讼争《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中除有“农户强烈要求村委会协助办理承包土地流转手续”、“同意由村委会代理各农户土地承包流转手续”之表述外,均不涉及委托。相反,协议明确约定“村民每人二分责任田统一由村委会集体管理经营,由村委会负责上缴各项税费”,签约后双方亦按此实际履行,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均不符合委托之特征,故原审认定本案协议属流转协议而非委托协议正确。协议约定浮宫村委会的义务即代替村民缴纳相关税费,后因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变化,浮宫村委会不再履行该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继续履行协议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依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之要件。本案协议采用村民共同签字方式签订,协议第一部分载明了签订背景及目的:“由于我村地处集镇,人多地少,人均耕地面积只有二分,加上大部分村民从事第三产业,造成在种植方面没法形成高产高优农业的新格局,因此,我村绝大多数农户强烈要求村委会协助办理承包土地流转手续。……最后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一致表决同意由村委会代理各农户土地承包流转手续。”这充分表明各方签约之主要目的在于“形成高产高优农业的新格局”,且协议体现了浮宫村同意签约之村民的共同意志。2005年起农民不再缴纳各项农业税费,浮宫村委会不再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代缴义务,但这并不影响上述合同主要目的之实现。且浮宫村委会改为向每位村民发放水田款及土地流转款,这已得到大多数村民的认可,陈亚良虽拒绝领取,但浮宫村委会已确认为陈亚良预留了相应款项,原一审认为这体现了“合同履行的公平合理性”并无明显不当。在诉讼中,陈亚良与村委会均确认陈亚良的承包地与其他村民的土地“连成一片包给他人”,如果单独解除陈亚良之协议,亦有损其他人的合同权益。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讼争协议继续履行并无不当,陈亚良的申诉意见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漳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新审 判 员 洪志强代理审判员 陈 蔚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