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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韩某同居,2004年8月27日生长子韩某甲,2006年6月29日生次子韩某乙。2010年8月双方分居,两男孩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6日原告将次子送到韩某处,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又将次子送回原告处。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原告无力抚养两个孩子,请求依法判决次子由被告抚养,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要求抚养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韩某甲、韩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2、广州市番禺区南浦西一小学自愿缴费收据,缴费人为韩某甲,证明原告在广州打工期间长子韩某甲于2012年5月份随原告生活,并在西一小学上学。3、2012年11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南浦西一小学证明,证明韩某甲随原告生活期间在该校就读二年级二班。4、2012年11月22日西一小学通知,证明韩某甲于11月13日无故未返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23日馆陶县馆陶学区中心学校证明,证明被告为大专学历,曾任过教,对长子的教育有利。2、2012年11月23日馆陶县新华小��证明,证明韩某甲于2011年2月-2012年5月在该校一年级一班就读,并随被告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5月份,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8月27日生长子取名韩某甲,2006年6月29日生次子取名韩某乙。原、被告同居后一直在广州打工。2011年2、3月份,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长子韩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在广州生活。次子韩某乙出生后一直在馆陶县柴堡镇匣庄村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1年2月份被告韩某回馆陶县城做生意,同年2月至2012年5月长子韩某甲随被告生活,并在馆陶县新华小学一年级就读。2012年5��1日放假时长子韩某甲回广州随原告生活,并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浦西一小学就读二年级。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因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同年11月15日被告将长子韩某甲接回馆陶随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长子韩某甲自出生后不定期随原、被告生活,在与长子共同生活期间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哺育成长提供了较好的条件,与父母感情较深。现长子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较为合适。次子韩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从小带大,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次子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维持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综合考虑原、被告长子和次子的成长环境及抚养照顾孩子的实际情况,长子韩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韩某乙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对孩子的照顾和教育。依据法律的规定,参照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长子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抚养,次子韩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六���书 记 员  高军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