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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程新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程新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宇。委托代理人:张樱。委托代理人:童斯贝。被告:程新成,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新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仲案字(2012)第21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樱、童斯贝,被告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试用期一个月,岗位验货员(QS),月工资3500元,工作时间做五休二。由于被告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于2012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5626元,计件提成工资2640元。2012年10月17日,该委作出下劳仲案字2012年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1557.20元,驳回计件工资的申请。原告认为,该委的裁决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份工资,每月3500元,并不存在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行为。且本案被告已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该委作出了下劳仲案字2012年第6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依法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2)函下民初字第944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并确定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全部的工资。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1557.20元。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216号)、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汇款对账单6张、领付款凭证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按时支付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期间的工资:即2011年8月份工资为3085.5元、2011年9月份工资3642.70元、2011年10月份工资3342.70元、2011年11月份3342.70元、2011年12月份工资3342.70元、2012年1月份工资4607.25元、每月已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157.30元。3.仲裁裁决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上诉状1份,证明被告曾就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提出仲裁和诉讼,且一直认可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4.2012年1月份工资单1张(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月社保自负部分是157.25元。被告程新成辩称: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被告从事QC工作,基本工资3500元/月,其他奖金、津贴等另发。2011年8月,被告被派往湖北黄梅工作。201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被告发现,在被告实际工作期间,原告并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2011年8月发了1285.5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每月发1442.70元(1442.70元×5个月=7213.50元),共计8499元。而按照被告的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实际支付21000元,故原告仍拖欠被告工资差额12501元。被告认为,下城区仲裁委裁决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程新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1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3.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约定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的事实。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1份5.招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1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未全额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通过何晓宇转给的部分属于出差补贴。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全部工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被告认为系打印件,但原告每月向其代扣代缴个人自负部分社会保险费用157.2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程新成提交的证据1至5,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至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至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程新成进入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试用期一个月;为验货员(QS)岗位,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适合此工作”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接到该通知后办理离职工作手续,并于2012年3月13日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提成工资7310元、加班工资13356.33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4.66元等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21日,该会以下劳仲案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500元,支付加班费5547.83元,对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会不予支持。后被告提起诉讼,下城区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事项一致,此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并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为157.30元/月后,分两笔打入被告银行卡上,具体金额:2011年8月份3085.50元、2011年9月份3642.70元、2011年10月份3342.70元、2011年11月份3342.70元、2011年12月份3342.70元、2012年1月份4607.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1557.20元有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了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工资,每月为3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印证,被告也承认收到了原告按月支付的款项,且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155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晓宇所支付的部分是出差补贴,并非工资,其应对该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结合另起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在仲裁、诉讼阶段均未提出过原告未有足额支付其工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事实难予认定,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程新成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557.2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程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