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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驰辰贸易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驰辰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广州市驰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燕,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传兴(职务不详)。原告广州市驰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轮胎和钢圈。截止2013年7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89081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9081元、利息151688.35元(自最后一次供货时起暂计至起诉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授权书,证明原、被告正式合作。2、开票资料,证明双方合同开始。3、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4、承诺函,证明承诺开票后将支付货款。5、保证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并要求发货。6、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及发票。7、收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实际送货数量。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被告轮胎唯一指定供货单位。此后,被告以《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采购轮胎、钢圈。2013年4月,原告制作一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9081元;被告确认欠货款563875元。原告因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二)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89081元、被告仅确认563875元,其差额25206元。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该252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订单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因此,原告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驰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3875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驰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0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9124元。原告广州市驰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负担6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