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蒋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何南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何南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32号原告:蒋文,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1幢2单元901室。代表人:金杰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南应,农民,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大埠村。原告蒋文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萧山公司)、何南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被告何南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起诉称:2012年4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从奉化市江口街道王淑浦村返家,行驶至滕头村小学门口附近处,被被告何南应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身体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何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632.5元;2.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何南应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请法院公正处理。原告蒋文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检查费132.5元的事实;3.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的事实。对原告蒋文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南应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支出检查费13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何南应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何南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何南应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头小学东侧南北方向道路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滕头村小学门口附近处时,车头与前方由原告蒋文驾驶的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王澄涛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文于2012年4月24日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用132.5元。2012年4月26日,经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2800元,原告蒋文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蒋文维修摩托车支出2800元。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蒋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何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何南应对原告蒋文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蒋文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32.5元;2.摩托车维修费2800元;3.鉴定费2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3132.5元。由于原告蒋文放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参与分配,故该数额由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文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132.5元由被告何南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文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何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蒋文经济损失1132.5元;三、驳回原告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南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延亮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