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神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神刑初字第0075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临潼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春旺、焦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小客车,沿省道204线由西向东行至神木县锦界镇锦元路口西侧时,将路上行人刘某某相伤,致刘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向神木县公安局投案。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给予被害人家属44.5万元的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从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又能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