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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和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杭申领了卡号尾号为8426的信用卡1张,并多次刷卡消费和取现。截止2009年10月,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5余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银行本息19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亮亮证言,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光盘1张,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归还透了支款本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