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干惠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干惠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9月底某日晚,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干某娟欲购买毒品,随即被告人干某娟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和靖南路交叉口,将1小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赊卖给金某,毒资暂未收取。2012年10月初某日下午,金某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干某娟欲购买毒品,随即被告人干某娟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和靖南路交叉口,将1小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2012年10月10日晚,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干某娟欲购买毒品,随即被告人干某娟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国信大酒店门口,将1小包净重0.245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被告人干某娟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净重0.9031克的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干某娟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春园路32号502室其暂住房内,容留罗某、周某、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干某娟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某娟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干某娟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干某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干某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9月底某日晚,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干某娟要求向被告人干某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干某娟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和靖南路交叉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金某贩卖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因金某当时要求赊卖而未收取毒资。2012年10月初某日下午,金某短信联系被告人干某娟要求向被告人干某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干某娟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和靖南路交叉口,向金某贩卖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2年10月10日晚,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干某娟要求向被告人干某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干某娟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国信大酒店门口,向金某贩卖重约0.2450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干某娟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干某娟身上查获净重0.9031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金某处查获净重0.2450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干某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金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他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被告人干某娟购买毒品,分别于2012年9月底某日晚、10月初某日下午、10月10日晚,先后三次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和靖南路交叉口、国信大酒店门口,向被告人干某娟购买共计重约1.2450克的甲基苯丙胺3包,其中赊卖一次,付款人民币600元的事实。2.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干某娟可疑晶体1包、毒资300元以及从金某处扣押了可疑晶体1包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干某娟身上查获的净重0.9031克的1包可疑晶体和金某身上净重0.2450克的1包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4.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干某娟和购毒人员金某之间的电话通信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干某娟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10月10日晚,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干某娟要求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春园路32号502室的被告人干某娟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干某娟予以同意。后被告人干某娟在该暂住房内向罗某、周某、郑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并与罗某、周某、郑某在该暂住房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干某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干某娟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罗某、周某、郑某的证言,证实了经罗某与被告人干某娟电话联系,他们三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春园路32号502室的被告人干某娟暂住房内,被告人干某娟向他们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并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2.象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干某娟和罗某、周某、郑某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干某娟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干某娟到案情况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干某娟身份情况的事实。6.被告人干某娟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又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某娟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和被告人干某娟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干某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干某娟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干某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干某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1481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1481克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