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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15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松国与叶康兴、朱爱芬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松国,叶康兴,朱爱芬,朱成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584-2号申请执行人:王松国。被执行人:叶康兴。被执行人:朱爱芬。被执行人:朱成奇。申请执行人王松国与被执行人叶康兴、朱爱芬、朱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叶康兴、朱爱芬、朱成奇至今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松国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叶康兴、朱成奇名下分别有车辆。为避免被执行人叶康兴、朱成奇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成奇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浙C×××××,品牌:颐达牌,发动机号:504842C,车辆识别号:LGBG12E029Y095569);查封被执行人叶康兴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浙C×××××,品牌:长城牌,发动机号:SHL5797,车辆识别号:LGWEF3A54AB009443)。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王松国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叶康兴、朱成奇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本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扣押,并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的车辆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林 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