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顾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军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顾某与“山东”、“阿洁”、“东北”(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桐庐县横村镇横村二桥附近,由“山东”、“阿洁”、“东北”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从李某处劫得人民币1200元、手机一只、黄金戒指一枚(计价值人民币1130元)及银行卡两张,并在逼迫李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卡内支取人民币5600元。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6、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军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顾某系初犯;3、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又系孕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顾某与“山东”、“阿洁”、“东北”(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桐庐县横村镇横村二桥附近,由“山东”、“阿洁”、“东北”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从李某处劫得人民币1200元、手机一只、黄金戒指一枚(计价值人民币1130元)及银行卡两张,并在逼迫李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卡内支取人民币56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顾某对上述与他人共同抢劫的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事实与被害人李某关于被抢的陈述相符,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印证。2、被抢财物的数量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的身份和归案情况。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又系孕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系被告人顾某从桐庐县城骗至桐庐县横村镇横村二桥附近,再由“山东”、“阿洁”、“东北”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从李某处劫取财物。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在本案中也起了关键的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建 华人民陪审员 皇甫秋强人民陪审员 郑 继 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