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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杨小燕与竹洪雷、竹虹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燕,竹洪雷,竹虹芳,竹红妃,竹达均,张雪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杨小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被告:竹洪雷。被告:竹虹芳。被告:竹红妃。被告:竹达均。被告:张雪凤。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原告杨小燕与被告竹洪雷、竹虹芳、竹红妃、竹达均、张雪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竹洪雷、竹虹芳、竹红妃、竹达均、张雪凤在举证期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以康、王国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竹洪雷、竹虹芳、竹红妃、竹达均、张雪凤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啸、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燕起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系邻居,先前双方已有矛盾。2011年11月24日傍晚,被告竹红妃回到家后就无缘无故辱骂原告。一开始原告没加理会,但这种辱骂一直持续到原告洗完碗后还没有结束,原告忍无可忍就回了一句。在回了一句后,被告竹洪雷的妻子沈晶便拿胳膊大小的木棒砸向原告的门,在原告开门后,便打向原告,由于原告躲闪及时,这一棒没有打中原告。接下来被告竹洪雷冲进来楸住原告的头发往原告脸上及其他部位乱打,其他被告也一起冲上来打原告,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5天。原告的眼睛因被打受伤,导致视力严重下降,至今未能恢复,经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85天,护理时限为25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因该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06.59元、误工费85×137.40=11679元、护理费25×137.40=3435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5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0520.59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52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竹洪雷、竹虹芳、竹红妃、竹达均、张雪凤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当天被告一家回到家里,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辱骂被告一家人,被告竹洪雷的妻子沈晶出去质问原告,原告就用拖把殴打沈晶的头,沈晶呼叫,被告竹红妃从家里出来,将沈晶扶起来,原告丈夫汪友林冲上来帮助原告殴打,见状被告竹达均前去阻拦,汪友林将竹达均按倒在地,后被告竹红妃去扶他,原告就用拖把去打竹红妃,后竹虹芳出来扶,也被原告用拖把打,竹洪雷从家里出来劝他们,张雪凤出来要竹洪雷不要出去,后来双方被人劝开,并且110来了,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实际上原告是没有受伤的。2、原告的伤势并非被告所为,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原告与竹洪雷、竹达均、张雪凤没有发生身体上的接触;竹红妃当时也是在原告用拖把殴打沈晶后,上前去扶沈晶的,同时也遭到了原告的殴打,竹虹芳也是同样的情况,没有殴打过原告,反而被原告用拖把击伤。虽然到最后110来了后,经110和其他人讲,原告受伤了,但原告并非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受伤的,而是在回家后才发现受伤的,因此完全不排除原告在自己家里受伤的情形存在。原告指控五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她身体或眼睛受伤,证据不足,同时也与客观事实不符。3、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的身体在双方的争执过程中由于被告的不小心弄伤或者原告自己弄伤的,无论从起因上还是事情发生过程中,原告本人有重大的过错,自己应该承担大部分的损失,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4、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都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如住院费用中没有提供住院医疗费清单,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核。对误工费问题,原告计算的标准是不成立的,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原告住院25天,另外还有三张诊断证明书总计是67天,而不是原告说的115天;护理费也是不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导致其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在住院期间已经实际花费掉了也查不清,对此也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核。对交通费、住宿费,应该与相应的治疗行为相结合,交通费7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合理性,请法庭酌情予以处理。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其伤势也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已经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由于原告虚构了伤势,导致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此花去的相应交通费400多元也应合并处理。双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现将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阐述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两本,证明原告被各被告殴打致伤后分别到嵊州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海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嵊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嵊州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不是原始的门诊病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记载的,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否真实无法考证;原告提供的两本门诊病历即使能证明她的伤势情况,与本案的五被告没有关联性,不排除原告自己受伤的可能。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两本病历系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的记载,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进行质证;假如原告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势非本案的被告所为,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对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的记载,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嵊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十八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两份及挂号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支付医疗费8706.59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被告缺乏关联性,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对医疗费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费用的票据及费用清单能证实原告的检查、治疗、用药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在家休息的误工天数为6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一份诊断证明书有缺陷,上面记载不需要全休,因此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115天误工时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四份诊断证明书能证实原告在治疗后遵医嘱需要在家休息的天数,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14大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复查等情况支出交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部分交通费发票是不真实的;无论原告支出多少交通费,因原告的伤势并非被告所为,因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具体治疗、检查等情况,酌定为500元。证据6、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司法鉴定书是不真实的,其中写明的情况与原告客观情况不符,并且对原告的伤势已经由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在举证期内,被告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企业上班,并且依法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证据系复印件,原件由法庭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械厂的证明有异议的,原告根本没有在该机械厂上过班,她所谓的月工资3000元也是不真实的;假如月工资3000元,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据调查原告根本没有缴纳过个人所得税。从证据是否充分的角度看,原告只提供了机械厂简单的证明,原告至少应提供在该厂领取工资报酬等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即使原告在工厂单位上班过,也与本案的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该证明可以看出2011年7月至12月是通过服装厂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她与服装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另外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她是在服装厂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我国司法实践,其时间段也未达到一年的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在服装厂、机械厂上班,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经济来源,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各被告殴打原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相互打斗,原告之伤是各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嵊州市公安局调取了浦口派出所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沈晶、汪友林、汪孝尧的询问笔录共十九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杨小燕的笔录和汪孝尧的笔录中有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但杨小燕系其本人陈述,同时汪孝尧系原告的公公,也是参与者之一,因此他们二人的笔录不符合相应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所有笔录中讲到是110来了后才得知原告眼睛有伤的,更没有作出过是被告将原告弄伤的陈述,但本案中既有五被告,也有原告的老公和公公,不排除原告的家属或其自己弄伤的情况,从案发当时到110来之前有一段时间,原告根本没有喊痛的表示,到110到场后才有眼睛受伤的情况,综上,以上笔录不能得出原告的伤势是被告所造成的,或者推定是被告造成的结果。本院认证认为:八个人出于自己不同的利益考虑,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有不尽真实的成分,但从汪友林、张雪凤、竹洪雷的笔录中可以证明竹洪雷在双方发生争斗后期才出来,只是拉开了在参与打架的家人,未实际参与打架;张雪凤当初怀抱竹洪雷、沈晶年幼的女儿,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在本次打斗中受伤,在其他的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打架、第三人致伤原告及原告自伤的情况下,能证明竹虹芳、竹红妃、竹达均实际参与打架并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9、原告提供的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所拍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具体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照片非原告本人,即使是原告本人,这张照片也无法反映出是案发当时现场的照片,照片上没有具体拍摄的时间,原告即使要证明系被告所伤,原告应提供案发当时的照片,因此该张照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未注明实际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摄影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至6月间无纳税记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写明具体的经办人,即使该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因为个人纳税的费用在4000元以上,同时往往存在着实际收入高于起征点而没有缴纳的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由嵊州市地方税务局城关个体税务所出具,但无纳税记录并不能当然否定原告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这一事实,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被告提供的缴纳鉴定费的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汇款回单应以浙江大学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准,如果被告确实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也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汇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提供的高速通行费、停车费、汽油费发票共十九张,证明为了配合原告鉴定,被告到浙江大学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491元,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来承担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加油费等交通费发票,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应该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费为准,同时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或者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证据13、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不构成残疾等级及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司法鉴定书所鉴定的结论不能真正反映原告的伤势情况,其所作的鉴定结论没有具体的客观的依据,因为原告的伤残构成情况是手术动过后要流泪,但该鉴定书中只是简单书写,对原告是否还要流泪没有进行否定,也没有具体的依据,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同时该鉴定结论程序错误,因为对原告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参与鉴定的人员并非该二名法医,因此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再次进行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程序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竹洪雷、竹红妃、竹虹芳系被告竹达均、张雪凤的子女。2011年11月24日傍晚,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相互打斗中,原告的眼睛受伤,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5天,后又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8706.59元,并遵医嘱休息60天,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013年4月2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治疗和伤残鉴定,先后花去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为此被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1月起先后在嵊州市卓越机械设备厂、浙江嵊州鑫嵋服装有限公司上班,且有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记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竹达均、竹红妃、竹虹芳在打斗中致伤原告,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企业上班,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相应损失可以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8706.59元、误工费85天×109.83元/天=9335.55元、护理费25天×109.83元/天=2745.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以上合计21787.89元。因原告在本案发生中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竹洪雷、张雪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或计算有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进行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460元,应由原告负担。对五被告主张的其均未打过原告、原告可能系自伤及原告的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等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竹达均、竹虹芳、竹红妃应共同赔偿杨小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787.89元的70%即15251.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小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杨小燕负担2000元,由竹达均、竹虹芳、竹红妃负担31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款已由被告先行支付,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凯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