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刑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秀志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秀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84号罪犯吴秀志,于贵州省福泉市,现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98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秀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秀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秀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秀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吴秀志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秀志准予减刑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