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2013立民终11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马新国,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上诉人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性质与岗位职责要求其经常加班至深夜,并在公司留宿,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其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某大厦,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且未有我国相关法律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形,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地址为经常居住地,故其要求将案件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