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厉胜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厉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厉某到义乌市赤岸镇南深村被害人许某(系被告人厉某的奶奶)家里玩时,趁四周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床边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现被告人厉某的父亲已归还了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000元及大米等物品。2012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厉某到义乌市赤岸镇毛店新厅巷15号被害人毛某(系被告人厉某同学)家里玩时,趁被害人毛某熟睡之际,从被害人毛某的外套口袋内盗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2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厉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北路181号201室被害人顾某租房借宿时,趁被害人顾某熟睡之际,从床头柜的抽屉内盗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综上,被告人厉某盗窃作案三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毛某、顾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厉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