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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伯良与赵吉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良,赵吉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陈伯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海洋、叶维洋。被告赵吉良。原告陈伯良诉被告赵吉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良的委托代理人葛海洋、叶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良诉称,2011年12月18日,借款人赵沛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吉良作为担保人。三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则应按未还金额每日0.3%标准支付违约金,且应支付出借人为主张权利所支出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则向协议签订地江干区法院起诉。当日原告给赵沛东银行转账借款100000元,赵沛东为此出具收条。但借期届满之后,赵沛东拒不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负有直接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吉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伯良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担保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法律服务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外人赵沛东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赵吉良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由于三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故认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3%,现原告主张利息低于约定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约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伯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赵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伯良利息人民币23967.78元(自2011年12月18日暂算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1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算)。三、被告赵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伯良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赵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