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成明与范建华、南京水漫庭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明,范建华,南京水漫庭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王成明,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华,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水漫庭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漫庭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范海鹏,水漫庭工艺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华,自然情况同上。原告王成明与被告范建华、水漫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华、水漫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明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范建华向原告借款318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被告水漫庭公司为保证被告范建华能够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出具同等金额的转账支票作为担保,此支票经原告兑换时为空头支票。为此原告向被告范建华主张还款,但被告屡次借故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卫华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800元,并要求自原告起诉时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建华辩称,被告系2012年1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800元/月,后于2012年8月19日换的借条,在2012年8月19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故本金应为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范建华向原告王成明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到王成明人民币叁万壹仟捌百元正,此款由南京水漫庭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条落款下方范建华写明“如有矛盾由雨花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所有费用即律师费、诉讼费”。当日,被告水漫庭公司出具金额为31800元的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作为保证。2012年9月21日,原告王成明至紫金农商银行汇兑支票,该支票为空头。原告遂诉。审理中,原告王成明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1份、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1张。委托代理合同系王成明于2012年9月24日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签定,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发票系2012年9月12日出具,发票付款方名称有涂改,由“纪××”更改为“王成明”,并加盖了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王成明陈述其系在兑换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发现是空头支票后请了律师并交纳了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汇兑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明与被告范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范建华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王成明要求被告范建华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建华认为其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上并无被告水漫庭公司的签章,亦无其法人签字,即被告水漫庭公司并未在借条上书面承诺同意对被告范建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成明与被告水漫庭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不成立,原告王成明要求被告水漫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范建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诉前调解立案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服务费,因原告王成明出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时间与原告陈述的聘请律师的时间不一致,且发票中有涂改,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明借款31800元,并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成明要求被告水漫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范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