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光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3051号民事判决。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建司(原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1#、2#教学楼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聚兴公司。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三峡学院门厅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四川建司)将该工程的1#教学楼大厅装修、1#、2#教学楼东侧玻璃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聚兴公司)……一、……(二)、……3、材料、机具及辅材采购:为了便于乙方自主管理,1#教学楼大厅装修的所有主材及辅材(除学校定质定价材料由甲方负责采购外)均由乙方采购,但所有进场材料必须是合格材料,且要具备质保书及检验报告资料,经甲方检查验收并报监理工程师确认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现场……三、价款及工程款付款方式:1、经双方协商同意,所有项目按业主方结算价下浮18%即为乙方工程款(校方定质定价定商家的材料除外)……3、付款方式: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六、相关要求及违约责任……9、以上条款甲、乙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另一方工程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2010年6月4日,原(乙方)、被(甲方)告签订《玻璃幕墙、钢结构点式雨棚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7合同价款:1)玻璃幕墙面积约171.36㎡,单价700.00元/㎡,合计约119952元,2)钢结构点式雨棚面积约184.41㎡,单价800.00元/㎡,合计约147312元,总造价合计约:2672464元……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1)固定价格:按第一条第7款执行,单价包干。6.2施工期间,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8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若存在质量问题,则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返修费用,不足以支付的由乙方负责支付。6.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验收结算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的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0天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6.4结算时,甲、乙双方按单方包干价乘以竣工时业主收方面积结算,税金由甲方负责……第九条奖励和违约责任9.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支付滞纳金……”2012年1月13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重庆三峡学院1#、2#教学楼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作出了川华信渝(2012)咨字012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附结算审核确认表。2012年2月8日,被告四川建司委派张俊与原告聚兴公司(康明班组)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载明:“一、点式雨棚和玻璃幕墙工程1、玻璃幕墙:181.1㎡×700.00元/㎡(康明合同单价)=126770.00元;2、点式雨棚:184.14㎡×800元/㎡(康明合同单价)=147312.00元;小计274082.00元。二、门厅装饰工程1、门厅装饰:154.63万元(1)装饰工程151.26万元(2)水电工程3.37万元;2、扣减石材费用:31.64万元(石材清单附后,其中有4.4万元系康明对结算时多算回,成忠与康明各得2.2万元);3、扣减石材费用后造价154.63万元-31.64万元=122.99万元;4、扣减成忠提取18%后,康明实得造价122.99万元×0.82=100.85元。三、康明2010年三峡学院所完工程总造价:100.85万元+27.40万元=128.2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重庆三峡学院新区工程康明班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康明、成忠即代表原、被告本身,与康明、成忠个人没有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四川建司(原四川华蓥建工集团)签署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1#、2#教学楼工程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2012年1月16日,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1#、2#教学楼工程完工/最终付款证书。现原告方所承建的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1#、2#教学楼工程已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2010年9月1日投入使用,2012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发包方(重庆三峡学院)对被告四川建司应得工程款中除质量保证金及资料押金外,其余均已经拨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建司按照双方约定,对门厅装修分包合同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对玻璃幕墙、钢结构点式雨棚分包合同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后因施工过程中民工闹事,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但双方对此30万元系支付哪一份合同工程款未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四川建司系由原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成忠为被告四川建司在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康明为原告聚兴公司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1#、2#教学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5月11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重庆三峡学院1#教学楼门厅装修审计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说明”,载明:“……该1#楼教学楼门厅装修竣工结算经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由分包人康明代表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信工程造价事务所项目经办人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所签订《重庆三峡学院门厅装修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施工过程中,甲方(被告)根据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在双方签订《玻璃幕墙、钢结构点式雨棚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甲方(被告)根据乙方(原告)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8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付清……6.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验收结算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的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0天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现被告向原告分包的以上工程已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2010年9月1日投入使用,2012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也已于2012年2月8日结算完毕,至原告起诉时(2012年3月1日)均已超过了两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四川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后多久付款未作约定,应当在业主单位与其结算并完全支付完毕后才向原告付款的辩驳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额问题,被告方已明确表示,在原、被告形成的康明班组结算清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中除扣减石材费用“成忠与康明各的2.2万元”不予认可外,其余均认可。对此2.2万元,被告方委派张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被告称张俊超越权限进行确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俊之代理权限问题,对被告此辩驳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合同金额,以结算清单载明为准,认定为128.25万元(点式雨棚和玻璃幕墙工程27.40万元,门厅装饰工程100.8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门厅装饰工程工程款20万元、玻璃幕墙、钢结构点式雨棚工程款5万元,另被告方支付的30万元,双方对其系支付哪一份合同未形成一致意见,该院按两份合同金额所占比例进行认定。现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认定为:门厅装饰工程57.26万元(100.85万元-20万元-30万元×100.85/128.25),玻璃幕墙、钢结构点式雨棚工程15.99万元(27.40-5-30万元×27.40/128.25)。因在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有5%的质保金,现尚未到质保期限,故就此部分原告尚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目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门厅装饰工程522175元(57.26万元-100.85万元×5%),玻璃幕墙、钢结构点式雨棚工程146200元(15.99万元-27.4万元×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问题。在《重庆三峡学院门厅装修分包合同》中约定“以上条款甲、乙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另一方工程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按此约定,被告四川建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850(100.85×10%)元。在双方签订玻璃幕墙、钢结构点式雨棚分包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问题,在双方《重庆三峡学院门厅装修分包合同》因已约定违约金,而利息问题实为对原告之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多大损失,故原告就此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其债务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钢结构点式雨棚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川建司称委托被告与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审,因被告在对审过程中失误,给其造成损失129000元,双方就此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其不存在违约的辩驳理由,因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三峡学院门厅装修分包合同》及《玻璃幕墙、钢结构点式雨棚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均未就此问题进行约定,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对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中被告的合同义务,对被告的此辩驳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建司虽就委托对审问题向原告提出反诉,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反诉状,亦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其可就此问题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学院门厅装修分包合同》尚欠的工程款522175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85元。二、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玻璃幕墙、钢结构点式雨棚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尚欠的工程款146200元,并在此基础上支付原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起至该院指定履行期限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应扣减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40593.94元。2、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金86559.7元。此款应在上诉人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了税金78518.23元,此款应在上诉人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方针对门厅装修工程与业主对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但在结果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康明的疏忽,导致结算时少计工程价款140593.94元。业主方依据结算结果向上诉人方少付工程价款,由此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对此后果被上诉人方应予承担。二、依照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5月18日订立的《重庆三峡学院门厅装修分包合同》第六条第7、10小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民工工资,从而引发民工闹事。依照上述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程总价款的10%的违约责任。三、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78518.23建安税,此款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聚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重庆三峡学院门厅装修分包合同》和2010年6月4日,签订的《玻璃幕墙、钢结构点式雨棚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案已查明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公司已将上述两合同履行完毕,且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现针对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作如下综合评判。一、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公司是否给上诉人造成140593.94元的损失,且该损失是否应在本案诉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与业主四川三峡学院及审核机构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三峡学院1、2号教学楼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其中对门厅装饰材料爵士白石材的价格确定为394.625元/平方米。而该结果,系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方及审核机构审核后所形成,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公司参与了审核并因其行为导致上诉人审核的结果错误。故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主张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公司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140593.9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扣减上述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工程总价款的10%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主张被上诉人在组织民工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民工工资,从而引发民工闹事,并由此主张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本案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所出示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民工闹事的原因系上诉人在按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拖欠民工工资所致。因此,虽本案被上诉人在组织民工施工过程中,曾出现过民工闹事的情形,但其原因本案中无法确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有有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是否为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公司代缴了税金78518.23元,其代缴的税金是否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主张为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公司代缴了税金78518.23元。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代缴税金78518.23元。故上诉人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应扣减78518.23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3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何 大 寨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