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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廖明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均。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均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明均撬锁进入本区甬江街道联成村三官堂45号-6暂住房院内的车棚,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3元)及爱玛牌TDP3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8元)。2.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廖明均在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庄桥大街161号的居民楼底层楼梯下,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于此的久鹰牌TDP70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7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9月30日清晨,被告人廖明均在位于本区孔浦街道建业街上的老台门汤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龙某暂停于此且未拔出钥匙的绿佳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廖明均伙同他人在位于本区孔浦街道华业街31号的新乌网吧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明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董某、冯某、龙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丁某、郑某的证言,书证: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非机动车详细情况、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廖明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明均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明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明均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明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