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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烨,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火龙岗镇良福行政村王某某家中,窃得王某某橙色“安踏”短袖T恤衫一件和黑色“卡帕”七分裤一条(价值人民币共计1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衣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证言,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书写的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申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