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廖善平诉姜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善平,姜文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5号原告廖善平,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姜文宝,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廖善平与被告姜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善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通过朋友介绍建立购销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煤矸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7万元货款,被告仅向原告供给了11万元的煤矸石,之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供货,现尚有6万元货款在被告手里,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三天之内将所欠的6万元货款偿还原告,并自愿将迈腾车一辆,车牌号为鲁JUXX**,放在原告处作抵押。然而被告不讲信用,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文宝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购买煤矸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7万元货款,而被告仅供给原告价值11万元的煤矸石,后一直未再继续供货。对于余款6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廖善平现金陆万元正,注(原打款单及收欠凭证作废)”并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后,被告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能履行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余款6万元,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自被告书写欠条之日起即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对未及时返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姜文宝虽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但其欠款的事实依原告举证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宝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姜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山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石仁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