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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孔章诉被告冯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王孔章,女,1952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严兆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太平,男,1966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全营,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孔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太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孔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兆运,被告冯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1日,被告先后向我借款4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我“本金至今未付”不符合事实。我从2010年初开始还款,截止11月份,我累计还款本息超过50000元,2010年11月22日,因我还款原告及其丈夫没有出具收条,我要求他们打收条,周子平写了“收现金五万元”的收条。此外,周子平以我借款未还为由,多次向我要款4100元,未出具收据。2,我确确实实还清了借款,原告提起诉讼实属恶意诉讼。原告在诉前费尽心思在我的借据上做文章,如2009年10月30日的借条,数额是8000元,不是11000元;2009年7月15日的借条,落款是借款人后来添加的。尽管原告的行为欠当,念是乡亲不予追究。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还多收的41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由张老幺代笔书写,被告签名落款;同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胡广金代笔书写,被告签名落款;同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由魏永高代笔书写,被告签名落款;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1日,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2日周子平出具的50000元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应是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30日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数额为8000元。本院当庭要求原、被告双方在7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对上述收条和借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当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周子平出具的50000元收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2年7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于该收条中的“万”字不是周子平所写。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252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该收条重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并申请对2009年10月30日的借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2年10月22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收条中“万”字不具备鉴定条件,但“万”字边缘显现出的残存笔画是“仟”字的可能性较大,其它黑色手写字迹是周子平本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借款从诉讼请求中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偿还,且已向本院提供原告丈夫周子平出具的50000元收条,但该收条中的数额部分有修改痕迹,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对此进行双方技术鉴定,但鉴定结论是修改部分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被告又无证据能够证明修改部分系原告丈夫周子平所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孔章偿还借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孔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用1252元,由原告王孔章负担125元,被告冯太平负担2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审判员卜志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孔   卫   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