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倴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树春与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春,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倴行初字第25号原告高树春,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矿业公司烧结宿舍。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康大亮,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名称为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少达,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法定代表人彭海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树春与被告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中,高树春等多人对与本案有关的迁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地字第130283201010013号)不服,向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已依法受理,现正在审理中;另有多人对与本案有关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已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述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的批复是本案被告核发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许可证所必须审查的内容,亦关联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故本案的处理须以上述行政复议的结果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刘彦锁审判员 任佩军审判员 吴海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