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嘉祥县长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崇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嘉祥县长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体生,总经理。住所地:嘉祥县马村镇河南刘村。委托代理人: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崇运。原告嘉祥县长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崇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2010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1万元。被告仍欠原告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管款3万元并支付滞纳金。被告徐崇运答辩称,被告并未购买原告水泥管,事实是原告让被告为其代卖水泥管,原告水泥管卖给了他人,水泥管款应由买家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徐崇运购买原告嘉祥县长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管外销,截止2010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4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1万元,尚欠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崇运欠原告嘉祥县长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管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被告是为原告代卖水泥管,应由买主支付水泥管款,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双方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崇运偿还原告嘉祥县长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管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照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谷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