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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郑美云、潘连妹与张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云,潘连妹,张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935号原告:郑美云。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原告:潘连妹。被告:张英民。原告郑美云、潘连妹为与卢继会、被告张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卢继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郑美云、潘连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云、潘连妹起诉称:两原告与卢继会从2010年8月12日开始有借贷关系。2011年8月28日,卢继会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12月末,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当时被告张英民为担保人,并承诺锦州土方工程开工后四个月内连本带息198万元一次性还清。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卢继会的债务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对卢继会的债务利息70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前经过确认的利息48万元,另以本金150万元,按月息2.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225000元,两项合计7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卢继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为卢继会的借款本息198万元提供担保,并在锦州土方工程开工后四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3、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郑美云向卢继会账上打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英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两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原告郑美云向卢继会转账150万元。2011年8月28日,卢继会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12月末止,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同日,被告张英民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卢继会向郑美云等人借款本利合计198万元,承诺锦州土方工程开工后四个月内还清,特此为卢继会做担保”。借款期满后,卢继会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对卢继会的债务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担保承诺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卢继会的债务利息70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借条及承诺书相符,但2010年8月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为5.4%,月息二分五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民对卢继会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美云、潘连妹;二、被告张英民对卢继会的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619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1-3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8月12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美云、潘连妹;三、驳回原告郑美云、潘连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原告郑美云、潘连妹负担688元,由被告张英民负担2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