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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魅力金座西侧红绿灯的桥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重0.5克)。2、2012年7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魅力金座西面的超市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冰毒1包(重0.5克)。3、2012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南浔区申苏浙皖高速南浔出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冰毒1包(重0.5克)。4、2012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接吸毒人员李某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携带冰毒1包,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三济桥东侧318国道上的红绿灯路口处等候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冰毒0.7克。综上,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冰毒4次,累计重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多次贩卖毒品,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冰毒0.7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