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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炜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炜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市宝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龚森发,李丽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8109530-4。法定代表人:王德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炜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325188-9。法定代表人:龚森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017477-7。法定代表人:龚建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六安市宝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018260-3。法定代表人:龚恕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森发,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丽盈,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炜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翔钢铁公司)、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六安市宝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龚森发、李丽盈追偿权、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璐,被告金盛公司、宝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翔钢铁公司、龚森发、李丽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以下简称恒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为炜翔钢铁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内在恒源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金盛公司、宝丰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宝丰公司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2011年10月14日,炜翔钢铁公司向恒源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此后,炜翔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龚森发、李丽盈也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恒源支行依约向炜翔钢铁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2012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炜翔钢铁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替炜翔钢铁公司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5046025元。请求法院判令:一、炜翔钢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恒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46025元;二、炜翔钢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9205元,按照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523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本清费止;三、金盛公司、宝丰公司、龚森发、李丽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五、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炜翔钢铁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向恒源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1年;证据四、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炜翔钢铁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该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第8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清偿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需支付乙方20%的违约金,并按照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与恒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炜翔钢铁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内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证据五、最高额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金盛公司、宝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六、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炜翔钢铁公司股东龚森发、李丽盈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七、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的借款和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八、转账凭证,证明炜翔钢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5046025元;证据九、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炜翔钢铁公司、龚森发、李丽盈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金盛公司、宝丰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反担保人,所担保的贷款在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偿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系重复主张权利。被告金盛公司、宝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为:证据一、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原告所诉的2011年10月份的贷款并不是金盛公司、宝丰公司反担保的贷款,金盛公司、宝丰公司担保的是2011年4月份的50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已经在2011年10月13日偿还;证据二、银行对账单,证明在作2011年4月份反担保合同时,炜翔钢铁公司汇给原告担保保证金75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比除。经庭审质证,金盛公司、宝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该笔贷款,炜翔钢铁公司已经偿还,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不合法;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形式不合法,不是股东的签字;对证据八,金盛公司、宝丰公司在2011年10月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对证据九本身予以认可,请求酌情支持部分或不予支持。被告炜翔钢铁公司、龚森发、李丽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原告对金盛公司、宝丰公司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金盛公司、宝丰公司签订的是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上载明了担保期限。炜翔钢铁公司第一次借款是5000000元,偿还之后,又借款5000000元,后期的借款在反担保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内,故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金问题,同意在本案中将750000元抵消。金盛钢铁公司、宝丰公司提出抵消,可以说明其对5000000元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金盛公司、宝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与金盛公司、宝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涉案的贷款发生在2011年10月14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七属反担保人公司内部的决议,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是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能够证明炜翔钢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清偿该笔贷款本息计5046025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九是律师费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对律师费进行了说明,故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金盛公司、宝丰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金盛公司、宝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本案涉及的贷款发生于2011年10月14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炜翔钢铁公司在2011年10月13日归还了2011年4月22日贷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炜翔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向原告交付了750000元保证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恒源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恒保字第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炜翔钢铁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内在恒源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限额5000000元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等。同日,炜翔钢铁公司向原告交付了750000元担保保证金,原告与金盛公司、宝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宝丰公司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4日,炜翔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根据2011年恒保字第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炜翔钢铁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违约责任:如炜翔钢铁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偿的,炜翔钢铁公司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另行支付自原告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炜翔钢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011年10月19日,龚森发、李丽盈也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是原告为炜翔钢铁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应由炜翔钢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代偿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反担保方式为个人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4日,炜翔钢铁公司与恒源支行签订了5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恒源支行向炜翔钢铁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2012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炜翔钢铁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替炜翔钢铁公司清偿了恒源支行该笔贷款,本息合计5046025元。原告代为清偿后,炜翔钢铁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恒源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炜翔钢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金盛公司、宝丰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与龚森发、李丽盈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炜翔钢铁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原告替代炜翔钢铁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后,对炜翔钢铁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炜翔钢铁公司按合同约定有义务归还原告代偿款。原告依据合同,诉请炜翔钢铁公司归还代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与炜翔钢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且约定的违约金为代偿款项的20%,明显过高,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合并计算,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金盛公司、宝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涉案贷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在反担保期间内且不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故金盛公司、宝丰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金盛公司、宝丰公司、龚森发、李丽盈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炜翔钢铁公司向原告提供的750000元保证金,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消,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炜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4296025元(5046025元-750000元);二、被告六安市炜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起,以42960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清息止;三、被告六安市炜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四、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市宝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龚森发、李丽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市宝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龚森发、李丽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六安市炜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4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54元,由被告六安市炜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