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覃庆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庆苗,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5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沙子村××号。曾因犯抢劫、盗窃罪,2009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9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庆苗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庆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覃庆苗到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街江园银都工地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和铁钳将该工地电焊机的电缆线剪断盗走。销赃得款已被其用于吸食毒品。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覃庆苗再次到该工地,被该工地门卫在监控录像中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覃庆苗抓获归案,当场收缴裁纸刀两把、铁钳一把。当日,覃庆苗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1日,其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覃甲、吴某某、覃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庆苗为筹集吸毒资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庆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庆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裁纸刀两把、铁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