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祝君。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其妻文某与胡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泄愤报复,于2012年9月11日16时许,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万好广场红海椒饭店厨房内,持菜刀将胡某乙之子胡某戊的颈部、面部及左耳砍伤,后又持刀将文某的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戊颈部、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廖某、王某、黄某、胡某丙、葛某、胡某丁、泮运娣、刘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戊、文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诗瑜 来源:百度搜索“”